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7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朱軒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軒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宜俟抗告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而為酌量,並於理由中敘明已斟酌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情節、罪名、罪質、時間等因素,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予以定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7頁),據此就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已綜合評價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犯各罪為均為詐欺罪名、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至抗告意旨雖稱其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中或審判中,並請求將來再予一併定應執行刑,惟上開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自無從予以審酌,是原審僅就檢察官聲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述另案,如與前揭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抗告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所為合併定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