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經判決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致未就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肇事逃逸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