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鎮
蔡右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
97、4435、3926、510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右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佳鎮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持蔡右楷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1支,與蔡右楷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 洪朱文 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1住處大門前,先由李佳鎮在門外敲門及呼叫,無人回應,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佳鎮持T字型扳手1支(未扣案,已丟棄)將鑲在門上之門鎖破壞(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侵入上址內。李佳鎮、蔡右楷2人分別在2樓房間及客廳內搜尋財物,共同竊取洪朱文所有之藍寶石鑽戒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手錶2只(價值約1萬元)、黃金手鍊1條(價值約3萬元)、鑽石戒指2只(價值約5萬元)、K金項鍊暨墜飾(價值約1萬元)、碎黃金數片(價值約2萬元)、大理石1顆(價值約200元)、傳統相機1台(價值約2,000元)及現金1萬300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置於白色紙袋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適洪朱文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家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始查悉上情。
二、蔡右楷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 蘇林月英 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前,見上址電動門未關,且在門外呼叫,無人回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打火機將住處大門之紗網燒破一個洞,毀壞門上之紗網後(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門內將門鎖打開,再侵入蘇林月英住處,竊取蘇林月英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金戒指1只(價值約1萬元)、珍珠項鍊4條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蘇林月英之房間採得遺留之菸蒂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與蔡右楷之DNA-STR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朱文、蘇林月英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佳鎮、蔡右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佳鎮、蔡右楷對於前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010009349號卷第13-19頁、20-23頁;101年度偵字第3697號卷第12-15頁、28-30頁;101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8-11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朱文、蘇林月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東警分偵字第1010009349號卷第2-
5頁、第7-11頁背面;東警分偵字第1010005835號卷第8-11頁背面;東警分偵字第1010003051號卷第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光碟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1份附卷可稽(分見東警分偵字第1010005835號卷第13、14-19頁;東警分偵字第1010009349號卷第25-33頁、東警分偵字第1010003051號卷第14-18頁;101年度偵字第3697號卷第16-22頁、101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
16-17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李佳鎮、蔡右楷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佳鎮、蔡右楷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參照)。而大門上所附設之紗網,係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扇上紗網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李佳鎮持被告蔡右楷所有,用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1支已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李佳鎮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惟該T字型扳手,既可用於破壞門鎖,因認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故依社會通念,若持上開T字型扳手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T字型扳手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本件被告2人為上開事實欄一、之行為時,由被告李佳鎮先持T字型扳手1支(未扣案)將鑲於門上之門鎖破壞,嗣被告2人共同侵入上址內,從而可認同時有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被告蔡右楷為事實欄
二、之行為時,係先以打火機將住處大門上之紗網燒破一個洞,毀壞紗網後,伸手進入門內將門鎖打開,開門進入被害人蘇林月英之住處,故其同時有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又按毀越門扇、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兼具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等要件;被告蔡右楷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兼具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等要件,然仍僅分別均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而事實欄一、二分,檢察官漏論被告李佳鎮、蔡右楷另構成毀越被害人洪朱文、蘇林月英住處門扇之加重要件,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李佳鎮、蔡右楷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蔡右楷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佳鎮、蔡右楷2人間,就事實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右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李佳鎮、蔡右楷均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及以正當途徑滿足其物質需求,竟為貪一時之慾,而以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並對被害人之財物安全造成嚴重侵害,危害他人居住安全甚鉅,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李佳鎮、蔡右楷2人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告李佳鎮、蔡右楷2人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肄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蔡右楷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供被告李佳鎮、蔡右楷犯罪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除據被告李佳鎮、蔡右楷自陳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已如前述,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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