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伊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伊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伊虹於民國99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中興路之澄清醫院前,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至該路與中興路103巷之三岔路口,在上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其行車方向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欲左轉向東往一江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未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中央即搶先左轉,適有 林靜宜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先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9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行駛之車道,依標誌或標線行駛及遵守燈光號誌,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變換為黃燈,因圓形黃燈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不宜貿然繼續行進,而於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時,仍貿然變換至快車道,疾駛穿越路口停止線而進入上揭交岔路口,賴伊虹所駕駛上開機車與林靜宜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靜宜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肩左腕右膝挫傷、鼻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而賴伊虹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伊虹自首及林靜宜訴由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伊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靜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為躲太陽,停在 阿榮 檳榔攤前,看起來好像要左轉,但伊確實係綠燈直行云云。
(二)經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內容及現場照片顯示:臺中縣太平市○○路與中興路103巷係三岔路口。於案發前,被告賴伊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北側進入上揭交岔路口,告訴人林靜宜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於案發後,上揭交岔路口尚未過中心線而靠近中興路由東往西車道斑馬線附近之地面上留有一道東西向刮地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倒於該道刮地痕之東南側,其車頭朝東往一江橋方向,車旁有散落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16號偵查卷第14頁、第17至18頁)。
2.告訴人林靜宜於99年5月10日偵訊時陳稱:(你看到前方機車煞車時,你是否已通過停止線?)還沒,當時伊為了要閃避前方緊急煞車的機車,所以才往左閃避,伊還沒通過停止線時,有抬頭看燈號是黃燈,所以伊才繼續往前騎,但過了停止線後,就發現賴伊虹的機車,然後就撞上了,不記得伊當時的時速為何。(本件車禍的發生你是否有過失?)伊有過失,伊搶黃燈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2316號偵查卷第26頁)。
3.參以,告訴人林靜宜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7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受理在案後,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賴伊虹前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28號過失傷害案件之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事故發生時你車子的行進方向如何?)伊當時從澄清醫院旁邊的檳榔攤等紅綠燈,伊要左轉到中興路往一江橋方向,伊停等的地方是在靠右側車道的中間。(為何撞擊地點在中興路被告車道行進方向前方的斑馬線上?)因為伊轉過去,被告就剛好過來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卷影本第21頁)。
4.經核上開告訴人林靜宜陳述內容,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情況及現場圖所載內容,互核一致,亦與前開被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告訴人林靜宜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肩左腕右膝挫傷、鼻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有 戴明勳 骨外科診所99年8月24日戴字第0000038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偵查卷第76頁)。綜上,足認被告賴伊虹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未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中央即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林靜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時,貿然變換至快車道,疾駛穿越路口停止線而進入上揭交岔路口,被告賴伊虹所駕駛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林靜宜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靜宜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
5.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三岔路口,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2316號偵查卷第15頁),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機車於未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中央即搶先左轉,與告訴人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又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先後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其中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認被告駕駛機車若依綠燈號誌駛入岔路口內則無肇事因素,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以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為由,未予覆議等情,固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縣區990257案分析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0年3月15日覆議字第1006200960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71號偵查卷第7頁,及100年度偵續字第22號偵查卷第81頁)。惟按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而上開鑑定意見既未考量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於未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乙節,則上開分析意見及函文所載內容,尚非妥適,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駕駛前開機車,於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時,貿然變換至快車道,疾駛穿越路口停止線而進入上揭交岔路口,雖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2316號偵查卷第22頁),是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宣告(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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