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5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賴韋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5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分36期清償,前6期為寬限期,第7期至12期,需依約攤還本金,第13期至36期,依約定利率攤還本金及利息,目前採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利息,如遲延繳款時,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自撥款日起12個月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利息補貼,勞動部利息補貼為11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案卷第8頁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信用貸款申請書(網銀版)暨約定條款、聲明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2至3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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