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此部分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之行為時,係於民國92、93年間,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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