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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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應由建管組辦理,然相對人錯誤將本件案件分發予商業組辦理,足見商業組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為越權受理,該行政處分無效,應廢棄,並恢復職掌者之93年3月25日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以保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