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黃暖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法律扶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不予扶助之原決定,申請覆議,經相對人法扶基金會作成覆議決定,駁回覆議申請後,其法定救濟程序即告終結,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訴願決定據此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故抗告人不服原決定、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起訴另贅列訴願機關司法院為相對人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原應命補正,惟因本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毋庸就此再命其補正,而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覆議決定為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就是防止行政機關裁量逾越範圍,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顯然牴觸該立法目的。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可知,倘人民之權利遭受侵害時,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須使人民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本於有權利就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理念,賦予人民有訴訟上之救濟機會。故原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569號、第65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第4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該條之立法理由指出:
「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顯然立法者就此已然充分考量,認為相關規定業已兼顧程序保障及資源之合理運用,而明文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自應依法審判。準此,申請人不服法扶基金會各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僅能向基金會申請覆議,且不得對於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故若申請人逕對法扶基金會分會之決定、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覆議決定為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就是防止行政機關裁量逾越範圍,原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569號、第65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無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
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覆議決定,循序向相對人司法院提起訴願,經相對人司法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司法院為訴願機關,抗告人起訴狀除列其主張之覆議決定機關法扶基金會為被告外,另贅列訴願機關即相對人司法院為本件被告,顯非合法,又因其起訴狀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即法扶基金會,自無庸命其補正,原裁定以此部分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