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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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5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略)。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裕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 芬妹 已於109年
9月28日(本院收狀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被告蔡裕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雙(屏東縣○○市○○路○○○巷○○○號、2樓)與 吳芬妹 (住屏東縣○○市○○路○○○巷○號、1樓)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緣吳芬妹與配偶 謝伯東 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再次因噪音問題上樓至蔡裕雙住處,經蔡裕雙配偶 郭晏彰 同意後,吳芬妹、謝伯東2人皆走進蔡裕雙住處之陽台,雙方在陽台發生口角爭執,詎蔡裕雙明知突發性推成年女子可能導致該成年女子受傷,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徒手推吳芬妹之肩膀,致吳芬妹重心不穩往後退時遭門檻絆倒,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左肩挫傷、左髖部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吳芬妹於同日23時12分許,經警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就醫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芬妹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裕雙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之供述│人吳芬妹發生爭執後動手推吳││││芬妹之事實,惟辯稱:伊推吳││││芬妹是要她離開伊住處,並非││││故意推倒吳芬妹,吳芬妹當時││││跌在伊住處門檻上,若伊知道││││吳芬妹有開過刀,伊不會碰她││││,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等語。││││2.證稱:吳芬妹跌倒後,證人范││││ 君煜 有下樓察看並扶吳芬妹起││││身之事實。│├──┼────────────┼──────────────┤│2│告訴人吳芬妹於警詢及偵查│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證││├──┼────────────┼──────────────┤│3│證人郭晏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蔡裕雙不是直接推吳芬妹│││之證述│,而是推吳芬妹先生謝伯東,吳││││芬妹站在謝伯東身後,謝伯東推││││擠吳芬妹,吳芬妹才跌倒在伊住││││處門檻上,伊沒看見蔡裕雙碰吳││││芬妹肩膀云云。然查,被告蔡裕││││雙自白徒手推吳芬妹肩膀,要求││││吳芬妹離去之事實,業如前述。│├──┼────────────┼──────────────┤│4│證人謝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1.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2.證稱:伊沒有講蔡裕雙是故意││││推吳芬妹受傷,蔡裕雙是要趕││││我們出去,因為他們家門有個││││門檻,蔡裕雙一推吳芬妹,吳││││芬妹被門檻絆倒就倒下去,吳││││芬妹曾因病開過刀,目前病情││││控制良好等語。佐證被告蔡裕││││雙係出於驅趕告訴人吳芬妹離││││去其住處之意思,動手推告訴││││人吳芬妹,主觀上並非基於傷││││害吳芬妹犯意之事實。│├──┼────────────┼──────────────┤│5│證人 范君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第一時間伊不在場,伊是│││之證述│聽到鐵門撞擊聲及爭吵聲滿大聲││││才下樓去看,伊看見吳芬妹時,││││吳芬妹倒在2樓蔡裕雙住處門檻││││上,謝伯東在吳芬妹旁,伊去扶││││吳芬妹,吳芬妹在地上起不來,││││蔡裕雙當時要吳芬妹離開她家等││││語。佐證被告蔡裕雙係出於驅趕││││告訴人吳芬妹離去其住處之意思││││,動手推告訴人吳芬妹,主觀上││││並非基於傷害吳芬妹犯意之事實││││。│├──┼────────────┼──────────────┤│6│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佐證告訴人吳芬妹於109年2月│││診斷證明書1份│18日23時12分許,經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佐證案發現場為未裝設監視器之│││109年7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舊式公寓(無電梯)之事實│││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