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輔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輔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輔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以導遊為業;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徐輔呈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某址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故宮大道4.5公里附近時,因酒後駕駛操控力下降而自撞分隔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徐輔呈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MG/L)。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輔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