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所查扣之海洛因7包(驗後合計淨重1.7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該部分無罪確定,而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78公克,空包裝總重1.4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691號鑑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佐。又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