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人之名義,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三)之決議可資參照。又以無行為能力人名義提起訴自訴之法定代理人,如已於自訴狀內簽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先定期間命該法定代理人補正為以自己名義為無行為能力人提起自訴,(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十二號提案,見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第一○三九頁)。
二、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自訴人係乙○○,並同列法定代理人甲○○,其狀尾具狀人欄並有自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二人之具名蓋印,惟據自訴意旨所陳該自訴人乙○○既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八一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自訴狀附本院上開裁定書影本可稽,則依民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乙○○已無行為能力,揆諸前開說明,以乙○○之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即有違誤,此部分應予補正。從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