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32846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不問何時,即在抗告中,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人執為抗告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而所謂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凡裁判之內容與法院之真意不符者均屬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所為之裁定附表編號2之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為95年7月12日、到期日為95年8月3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應為95年8月4日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內附表記載明確,核與卷附系爭本票所載相符,則原審上開裁定附表編號2之利息起算日記載為93年8月4日,即屬顯然錯誤,原審依職權於95年11月2日裁定予以更正,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裁定理由欄已載明有
主文所示顯然錯誤,尚難認原審更正裁定有何不備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更正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曹宗鼎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