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75號原告即刑事被告乙○○被告甲○○○舒療館經理上列刑事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95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21日晚間在被告之舒療館消費時被毆受傷,返家後全身疼痛無法入眠,始於23日晚再度前往舒療館,欲與被告理論。乃原審未查明真相,竟判處原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而言,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自明,故其他非刑事本案犯罪而受損害者即無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餘地。查本件刑事訴訟之本案,檢察官係起訴本件原告乙○○於94年11月23日晚間在本件被告之舒療館恐嚇危害本件被告 陳柏全 等安全,故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本件原告為犯罪嫌疑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揆之首開法條解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顯然於法不合。
二、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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