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7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373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星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安星有限公司最新變
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股
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
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及繕本伍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
司業於99年7月22日為解散之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然被告並無向本院聲請
清算,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以被告章程或決議所定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
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
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
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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