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大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英鈞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律師
朱映儒 律師被上訴人 白桂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尚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主張修復費用中部分中古零件不應折舊外,其餘金額流用改為請求車輛之價值減損,被上訴人合計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核上訴人係依同一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原審敗訴部分為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流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雖係於上訴後,始提出車輛受損尚受有價值減損之新攻擊方法,惟此項新攻擊方法,已經原審判決加以審認、斟酌,則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符合上開規定,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晚上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區○○路○○○巷東向西第二車道行駛,至與堤頂大道二段路口處左轉時,疏未注意先讓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訴外人蕭英鈞駕駛自堤頂大道南向北行駛先行,致蕭英鈞閃避不及,乙車左前車頭與甲車左側發生碰撞毀損,伊因而支出乙車修復費用34萬元,扣除應折舊之零件費用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5,200元,又乙車因此價值貶損25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伊請原廠估價縱零件全新亦僅需費28萬5,000元,且乙車目前中古價僅70餘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轉彎時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致上訴人所有,由蕭英鈞駕駛之乙車發生毀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乙車為00年9月出廠,事故後業經上訴人修復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過失於轉彎時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蕭英鈞駕駛上訴人所有之乙車,閃避不及而毀損,業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乙車毀損所受之損害。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乙車業經修復完畢,上訴人主張乙車因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34萬元,業據其提出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向訴外人台灣豪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豪華公司)函詢之結果,確認該結帳清單為台灣豪華公司所出具,並依該結帳清單項目修復乙車,有台灣豪華公司106年9月6日士院彩民華106簡上106字第106031588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文書為真正,且確已支出修復費用34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7、68頁),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為真正,自不足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修復費用金額過高並否認文書之真正,即無可採。而上開修復費用34萬元中,含工資4萬元、中古零件費用2萬8,000元、舊品換新品零件費用27萬2,000元,亦為台灣豪華公司同上函文所載明,則上開零件費用27萬2,00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查乙車為00年9月出廠,業如前述,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05年3月)已有10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耐用年限,就更換新材料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惟折舊率不得超過9/10即24萬4,800元(計算式:272,000×0.
9=244,800),是扣除折舊24萬4,800元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萬7,200元(計算式:272,000-244,800=27,200)。加計工資4萬元,及中古零件費用2萬8,0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9萬5,200元(計算式:27,200+40,000+28,000=95,200)。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外,亦得依民法第19
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毀損,受有減少價額損害25萬元,固據其提出登豐汽車商行報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金額過高,與市場行情不符等語,自難逕予採憑。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25萬元中,有5,200元係與修復費用流用,因該部分已應准許修復費用之請求,即不在此部分應重覆列計之範圍,故此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24萬4,800元(計算式:250,000-5,200=244,800)。而經本院檢附上訴人所提出乙車車損照片、結帳清單及行車執照為附件,送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為:乙車於105年3月間正常行情車價約為60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為52萬元,折價為8萬元等情,有該同業公會106年10月19日(106)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8
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減少價額8萬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
8萬元之範圍內,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5,200元(計算式:95,200+80,000=175,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見原審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誠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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