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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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現金新臺幣4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6時3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及中山北路口,見 程立翰 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程立翰於當日16時許,發現該皮包內之現金400元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立翰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