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抗告人 莊榮兆

葉陳品葉碩堂 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14年1月14日、15日、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