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凌健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健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凌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雀巢3in1香滑原味咖啡1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56號
被 告 凌健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凌晨6時2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雀巢3in1香滑原味咖啡1包(下稱雀巢咖啡包)得手後,置於其側背包內。嗣前開家樂福賣場職員 高文昌 發現上情,於確認凌健成未將前開雀巢咖啡包取出結帳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雀巢咖啡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凌健成之自白、㈡證人高文昌之證述、㈢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擷圖、㈣扣案之前開雀巢咖啡包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雀巢咖啡包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