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芳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芳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為公共危險罪,編號2則為洗錢罪,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間亦有差異,爰審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吳書嫺
法 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