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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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兩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兩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兩性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審簡字第914號判決、112度審簡字第3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4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依前述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上述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同日所為,兼衡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之差異、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調查表已於112年9月22日由受刑人親收(見本院卷第31頁),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之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1月31日111年1月31日偵查機 關年 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1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5日112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6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97號(已執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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