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680號聲請人 蔡秉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 蔡王月汝 繼承權一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及未提出蓋用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北院忠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1680號通知書命其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9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