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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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冠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冠龍(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一定之款項,於民國111年5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111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更犯加重詐欺罪,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2年4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不知警惕,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足見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開過3次自發性氣胸手術,自發性氣胸會胸痛、呼吸急促、胸悶、嚴重休克、全身倦怠,醫生說我身體復發機率大,且開完刀會有副作用,我的身體狀況很難找工作,好不容易超商店長給我機會工作還債,我以懺悔的心請求給一心向善的年輕人自新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一定之款項,於111年5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111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即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29日至31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4月7日確定(即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後
,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洗錢等犯罪類型有關;又相較於前案僅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就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予以幫助,受刑人於後案則是依指示收取及遞送他人帳戶資料(俗稱收簿手),而達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程度,顯見受刑人非但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反而有變本加厲之情形,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故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綜合上情,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經核原裁定已詳敘其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所憑之證據、理由,且所審酌之各情亦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據前詞提起抗告云云。惟受刑人之身體健康及經濟
狀況,與緩刑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況受刑人若因健康不佳,且真心珍惜現有工作機會,衡情應不至於無視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在前案緩刑宣告於111年5月6日確定後,旋於同年月29日至31日再為後案之收簿手犯行。從而,受刑人上開主張,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書慧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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