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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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83號原告 蔡淑瓊
蔡惠貞 蔡淑玲 蔡淑淨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蔡壹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楊宗岳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納裁判費,若部分共有人未繳納者,應將原告之訴全部駁回。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已就渠等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渠等共新台幣(下同)3,717,
752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結果即為3,717,7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未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無自為訴訟之能力,於法自有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楊宗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