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李清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與泰安街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6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租賃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區○○
街與泰安街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仍駕車,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李承遠 所有並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6
,069元、鈑金16,809元、塗裝20,190元,合計73,068元。被
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李
承遠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也有過失,且伊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前開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因此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73,0
68元,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發票、
臺北市政府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照及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426500號
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有車輛修
復費用73,068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
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
駕駛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甚明。又原告已盡舉證責
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
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
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
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因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而撞擊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致,此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本件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也有過失
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無肇事因素,則惟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所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然被告僅空
言抗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據認原告有何
過失。被告另辯稱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然此僅
是被告債務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
,況被告亦未就本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
無從斟酌並命為分期履行之判決。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
⑴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條文,原告即得代位李承遠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鈑金16,809元、塗裝20,190元
、零件36,069元,合計73,068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
36,069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
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
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
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
離系爭車禍於103年12月6日發生時為4月又22日,以使用5月
計。本件零件部分實際維修金額為36,069元,有估價單在卷
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6,069元÷6=6,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6,069
元-6,012元)×0.2×5/12=2,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33,564元(即折舊後修理費:
36,069元-2,505元=33,564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36,069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3,564元,加
上鈑金16,809元、塗裝20,190元,合計為70,563元(33,564
元+16,809元+20,190元=70,563元),方屬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
⑶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
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李承遠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70,563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