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4號
原   告  范承煉
訴訟代理人  范振興
被   告  范振國
訴訟代理人  史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14頁),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自60年間住進
迄今已逾45年,因原告準備將系爭房屋出售來清還債務,經
多次口頭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搬離,但被告均置
之不理,又於105年8月15日以湖口郵政第177號存證信函
,限被告於文到30日內即105年9月17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惟被告仍視而不見,繼續占用,為此,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自應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被告無償使用系爭
房屋,即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同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1頁),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巷○○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乃訴外人 范阿壬 (即原告父親,被
告祖父)於59年12月28日出資購買,原告受范阿壬之命,將
被告戶籍轉入系爭房屋,以供被告求學及成家立業所用,並
於60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將系爭房屋
交付被告居住。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簽訂兩份委任契約,而原
告既係范阿壬之繼承人,應概括繼承范阿壬之權利義務,范
阿壬生前及原告均允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依該使用借貸契約及兩份委任書約定之使用目的
及使用期限尚未完畢前,被告即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難謂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就系爭房屋於98年8月1日、101年5月10日,共簽立
兩份委任書,並於98年9月18日以湖口德盛郵局第119號存
證信函寄發委任書予被告等情,有委任書兩份及郵局存證信
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第163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第135
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
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
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
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
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
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
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470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本於委任或
僱傭契約而獲准居住委任人或僱用人之房屋者,該當事人與
委任人或任用人間就「職務」部分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就
「居住房屋」部分,則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
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
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
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
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
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
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
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
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98年8月1日委任書、98年9
月18日湖口德盛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載:「……委任人(
即原告;下同)已年逾81歲,金融機構不接受高齡者貸款,
只能做房地產提供人兼保證人,特請受任人(即被告;下同
)擔任借款人以自身財產及其所得能力向金融機構證明,才
得以最高額度貸出前述1、2、3項房地產款項,全權交由
受任人及其聘僱人員給予營運管理,長遠目標做為委任人安
養餘年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88頁),及10
1年5月10日委任書載:「有關乙○○甲○○夫妻(即被告
夫妻;下同)倆人戶籍居住地:臺北市○○○路○○○巷○○號
3樓, 范景量 (即原告四子;下同)多次對乙○○甲○○夫
婦揚言欲破鎖侵入、毀損財物,經常有范景量的債主來電騷
擾及不明人士於門口守候跟監,並詢問范景量之去向;以及
對面頂高建設天觀大樓工程將為期3年的營建噪音、環境污
染、地基損害之危險,為保乙○○甲○○夫妻倆人之人身安
全及居住品質,……授權乙○○甲○○暫時出租此處房地產
,所得房租補貼乙○○夫妻另租他處所用……」(見本院卷
第164頁)內容觀之,足認被告係本於委任而獲准居住在系
爭房屋,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就系爭房屋部分,則另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因金融機構不接受高齡者貸款,原告乃請被告擔任
借款人,以系爭房屋向金融機構借貸,並將系爭房屋交由受
任人及其聘僱人員營運管理,長遠目標則做為委任人安養餘
年之用等情,應可採信。據此,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乃定有其借貸之目的,原告係依「請被告擔任借款人,以
系爭房屋向金融機構借貸,將系爭房屋交由受任人及其聘僱
人員營運管理,長遠目標則做為委任人安養餘年之用」之特
定目的,而借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係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有返還系爭房屋之
義務。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屬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頁、第83頁),惟未就系爭房
屋之使用借貸,亦屬「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乙節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揭說明,
其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予准許。又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經依法終止前,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原告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5,544元
合計105,5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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