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1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之記載,應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為陰」,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李佳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李佳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情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欲穿越馬路之告訴人 姚欣瑩 ,告訴人姚欣瑩再撞倒站立於旁之告訴人 李苡暄李博誠 ,其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等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其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亦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曾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8年度偵字第15367號被告李佳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岳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忠孝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前方欲通過路口而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姚欣瑩,姚欣瑩因而撞倒站立在旁邊之李苡暄、李博誠,姚欣瑩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李苡暄受有左側肩挫傷、腦震盪等傷勢、李博誠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欣瑩、李苡暄、李博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岳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姚欣瑩、李苡暄、李博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又告訴人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署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因修正後除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外,並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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