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三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三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上午
8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鋸條2支、螺絲起子1把,前往屏東縣○○市○○路○號 李淑淨李淑德 共有之房屋,見該處無人住居看管,遂徒手拉開未上鎖之大門鎖鍊後進入其內,持鋸子鋸斷屋前檜木房柱
2支(長度分別為2.3公尺、2.65公尺、寬度均為11公分),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將上開檜木房柱攜出大門口而得逞。嗣為巡邏員警等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及檜木房柱
2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黃三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被害人李淑淨、李淑德之報案函2份、現場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並有鋸子1把、鋸條2支、螺絲起子1把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鋸子
1把、鋸條2支、螺絲起子1把,均為金屬材質,有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警卷第26頁),且足以將本案檜木房柱鋸斷,材質當甚堅硬,倘持以對人揮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均屬兇器無誤。又被告已將竊得之檜木房柱搬運至房屋門口而脫離被害人之實力支配,且置於被告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縱未及帶走,亦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判處相當刑期並執行完畢,未知警惕悔改,仍再蹈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考量其主觀惡性及本案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再度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之檜木房柱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3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0-3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之鋸子1把、鋸條2支及螺絲起子1把等工具,被告自承均係其所有並攜帶至本案房屋內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檜木房柱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處及所憑之依據,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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