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特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特隆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載稱「延燒燒燬相鄰之 王惠美 …」部分,應更正為「延燒至相鄰之王惠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之主要功能在供人居住遮風避雨,本件火災導致嘉義縣○○鄉○○村○○路○○○巷○○○號、5號、6號、7號、9號、10號、11號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僅燒燬房屋之牆壁結構、天花板、隔間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此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認上開系爭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另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失火行為上開建築物遭受其他不等程度之燒燬,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云云,惟上開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已說明如上,此部分被告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而不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是公訴意旨所論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應屬誤會,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就被告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無罪之諭知,但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罰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良好,惟其疏未注意老舊電線之使用維護,致失火燒燬嘉義縣○○鄉○○村○○路○○○巷○○○號、5號、6號、7號、9號、10號、11號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樓層裝潢及屋內物品,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偵查筆錄在卷足參,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