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6號
原告 程素棉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念慈 律師
被告 林來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4年,即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繳納,伊並收取押租金38,000元,且如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至完成遷讓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經伊預示屆期不續租後,仍於租期屆滿後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9,000元及違約金95,000元,合計應按月給付114,000元;又被告已積欠110年1月、3月至9月共8期租金計152,000元,經以前揭押租金扣抵,被告尚應給付114,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係不定期租賃關係,並無簽訂書面,係因遭逢疫情經濟困難,原告方要求伊簽訂書面並在110年9月底搬離,伊應已支付租金至110年3月,且原告未曾告知伊逾期不搬遷需支付違約金,伊不同意,希望能有時間籌錢並與原告商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繳納,原告並收取押租金38,000元,另約定如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至完成遷讓日為止,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不否認契約書上簽名為其親書(本院卷第88頁),無論兩造先前就系爭房屋租賃條件如何,應信兩造已合意渠等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應按該契約書所載(即系爭租約)為準,被告抗辯兩造未約定租期、違約金等節,均與前揭書面所示內容不符,並不足取。
㈡、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於110年9月30日屆滿,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可採。
㈢、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於每月1日支付租金19,000元,業如前陳,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1月、3月至9月共8期租金計152,000元,經以押租金38,000元扣抵,被告尚應給付114,000元,並無不合,被告雖抗辯其已支付110年3月前各期租金,惟自承並無收據或其他證據可資提供,礙難採信,是被告應給付之積欠租金金額仍應為114,000元。
㈣、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使用利益,並以系爭租約租金19,000元計算,亦屬有據。
㈤、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註】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就被告逾期不為遷讓,應賠償原告按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且經兩造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本院卷第89頁),固非無見,然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雖受有不能即時利用之損失,惟該部分業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填補,亦經本院准許,原告亦未舉證除前述不能利用之損失外尚因此受有何等損害,本院認再課與被告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過高,應酌減至按月租金0.5倍計算,即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除前揭不當得利外,按月再給付原告9,500元之違約金。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金之債務,屬有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僅請求期限屆滿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14,000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8,500元(不當得利19,000元+違約金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