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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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王桂美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並無結婚之合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財」於民國90年1月間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之報酬,供甲○○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王桂美會合,並偕同王桂美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之結婚手續,而於同年月20日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547號結婚公證書;其後,甲○○旋即返臺,將上開結婚公證書及其身分資料交予「阿財」,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上開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於90年2月12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
(90)核字第03832號證明;嗣於90年2月26日,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警局完成對保後,旋於翌日即90年2月27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報虛偽不實即甲○○與王桂美結婚之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立即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除檢附前述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外,並向境管局提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假藉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為王桂美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因境管局不察,同意發給王桂美旅行證,於90年3月7日核准王桂美進入臺灣地區,嗣王桂美已於90年10月17日搭乘飛機進入臺灣地區。經警循線偵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書、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單及明細資料報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法均經修正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被告所犯特別法之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之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96條,並自92年12月31日或93年
3月1日起施行。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罰則,修正前第79條第1項原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已變更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致死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四)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有罰金。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利用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即已觸犯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為假結婚之人頭,經向戶政機關申報不實之結婚登記,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嗣並行使該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將之列為申請書之附件,向境管局提出,為大陸地區人民王桂美申請旅行證,進而使王桂美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主管機關管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減刑後,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爰於減刑後,依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案所用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書、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海基會證明等原本,固屬被告所有,供與「阿財」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所用,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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