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度毒偵字第七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拾陸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犯偽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停止處分出監,戒治期滿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 (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十六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十六只、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停止處分出監,戒治期滿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六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