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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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鴻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被告邱鴻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8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5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鴻隆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106年8月29日9時20分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鴻隆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45號)1紙│├────────────────────────────┤│被告於106年8月29日9時20分經本署觀護人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