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鳳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鳳姿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鳳姿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知道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1時53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1年4月17日20時58分,致電 陳建豪 ,佯裝電商並稱:
誤設為高級會員,應操作網路轉帳,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泰帳戶,立刻遭不詳之人在基隆市○○路0段000號,使用華泰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
二、案經陳建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鳳姿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並辯稱:我的提款卡、印章在公車上不見,我有去警察局報案,也有向銀行掛失,沒有人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為什麼錢會進來我的戶頭,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1年4月17日20時58分,致電告訴人陳建豪,佯裝電商並稱:誤設為高級會員,應操作網路轉帳,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泰帳戶,立刻遭不詳之人在基隆市○○路0段000號,使用華泰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等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匯款證明、華泰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4月6日函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第66頁)。
2.告訴人第一筆匯款的時間為111年4月17日21時53分,可以認為不詳之人實際上能夠使用華泰帳戶的時間為「111年4月17日21時53分前不詳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11年4月17日前某日時」,並非精確。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爭執、否認,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明確認定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將華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1.一個要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的人,不太可能會使用來路不明的帳戶,畢竟帳戶所有人隨時都可能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詐騙行為人必須確保手中的金融帳戶可以被正常使用,不然將難以達到獲取金錢的目的。
2.再考量告訴人整體被詐騙的過程,除了匯款至華泰帳戶以外,還匯款至其他的人頭帳戶,更證明了詐騙行為人其實還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以使用,完全不是窮途末路到只剩下華泰帳戶可以使用的事實,詐騙行為人毫無道理要使用一個來歷不明的帳戶,平白無故蒙受無法保有詐欺所得的風險。
3.因此,不詳之人可以使用華泰帳戶向告訴人行騙,並順利透過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保有犯罪所得,絕對是因為被告將華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三)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申請提款卡,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被告將華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的時候,是一個年滿52歲的成年女子,具有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也有穩定的工作(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4.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被告卻選擇將華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四)無法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華泰帳戶於111年間,無任何掛失紀錄,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函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7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表示並無任何被告製作筆錄的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26日函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2頁),被告辯稱自己有去警察局報案及向銀行掛失,即不可採。
2.被告於審理供稱:我要去領錢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本院卷第22頁),但是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匯款進入華泰帳戶以前,餘額剩下新臺幣(下同)92元而已,最後一筆交易紀錄是111年3月30日的跨行提款(偵卷第8頁),期間沒有任何款項的存入,在帳戶內只剩下不到100元的情況下,如果被告需要領錢的話,使用的帳戶應該也不是華泰帳戶,被告供述自己在領錢的時候才發現華泰帳戶提款卡不見,似乎不太可能。
3.更何況被告先前於偵查供稱:我打開包包要刷卡就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偵卷第23頁背面),與後續審理供述不符,被告對於如何發現提款卡遺失的情況,前後供詞明顯不一致,足以讓人懷疑華泰帳戶提款卡是否真的「遺失」,因此被告的辯解難以採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華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告訴人匯款的工具,並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難以給予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助餐店員的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男友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到的金錢損害是14萬5,656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11年4月17日21時53分4萬9,989元111年4月17日2萬5元(7筆)111年4月17日21時54分4萬9,989元5,005元(1筆)111年4月17日21時59分4萬5,6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