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告 江桂菱
邱玉龍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玉婷 原告 詹臣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被告 江建德
江珮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 呂乙秀 兼訴訟代理人 呂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於原告江桂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新臺幣(下同)7,480,33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2,992,100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3,023,307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於原告江桂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3,740,167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1,496,050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1,511,653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負擔33%;被告呂乙秀、呂彥勳各負擔16.5%;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江桂菱各以150萬元為被告江建德、江珮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以7,480,333元為原告江桂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邱玉龍各以60萬元為被告江建德、江珮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以2,992,100元為原告邱玉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3項如原告詹臣鑑各以61萬元為被告江建德、江珮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以3,023,307元為原告詹臣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4項如原告江桂菱各以75萬元為被告呂乙秀、呂彥勳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各以3,740,167元為原告江桂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5項如原告邱玉龍各以30萬元為被告呂乙秀、呂彥勳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各以1,496,050元為原告邱玉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6項如原告詹臣鑑各以31萬元為被告呂乙秀、呂彥勳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各以1,511,653元為原告詹臣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於原告江桂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7,480,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2,99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3,02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於原告江桂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3,74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1,49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1,51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83.05平方公尺(下稱原519號土地),並約定被告先將原519號土地分割為同段519、519-1、519-2地號土地,面積各1,653、668.05、662平方公尺(以下稱分稱519、519-1、519-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將519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江桂菱、519-1號土地移轉予原告詹臣鑑原告邱玉龍、519-2號土地移轉予原告邱玉龍。買賣價金共4,050萬元。被告並保證原519號土地非屬不得興建農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嗣原告給付買賣價金4,0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已將原519號土地依上開約定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各原告。然經原告查詢後,始悉原519號土地業經套繪興建農舍使用。系爭土地既存在有經套繪興建農舍之瑕疵,故原告向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將受領之價金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3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上現狀並無農舍,且原519號土地遭套繪係於73年間,被告當時均尚未成為原519號土地之共有人,故並不知悉原519號土地遭套繪。且系爭土地自原519號土地分割後,面積均小於2,500平方公尺,亦無從興建農舍,被告亦未曾保證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又原告於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6至14行)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向被告購買原519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050萬元。
(二)原519號土地於111年9月26日分割為系爭土地。
(三)111年11月11日由原告江桂菱取得519號土地、原告詹臣鑑取得519-1號土地、原告邱玉龍取得519-2號土地。
(四)原告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4,050萬元。
(五)系爭土地於73年間經套繪為農舍建築基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同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二)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現況說明書中,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屬不得興建農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被告勾選為「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2頁)。
可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保證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且並非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然原519號土地於73年間經套繪為農舍建築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既分割自原519號土地,則系爭土地亦屬已提供做為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從而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上並無農舍、被告係於原519號土地經套繪後始為原519號土地之共有人云云。然興建農舍本得以複數、非相鄰之農地作為基地,以符合農舍建蔽率之規定,此觀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即明。而被告為原519號土地之共有人,既於系爭契約中保證系爭土地非屬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則被告本負有查證系爭土地是否已經套繪為農舍用地之義務,被告自身未盡查證義務,即向原告為上開保證,自難因此解免其瑕疵擔保責任。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面積過小,不得興建農舍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並不以單筆土地符合相關法規為必要,以複數土地作為基地,亦得符合興建農舍之規定,是縱使系爭土地無從單獨用於興建農舍,亦可能提供用於興建農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原519號土地既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查被告原519號土地面積共2983.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江建德、江珮筠各1/3、呂乙秀、呂彥勳各1/6,有原519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653、668.05及662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以買賣總價金4,050萬元、原519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面積計算,519號土地價值為22,442,299元【計算式:(40,500,000/2,983.05)×1,653=2,244,229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519-1號土地價值為9,069,920元【計算式:(40,500,000/2,98
3.05)×668.05=9,069,920】、519-2號土地價值為8,987,781元【計算式:(40,500,000/2,983.05)×662=8,987,781】。
(六)復依前述被告就原51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原告江桂菱、邱玉龍請求金額未逾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原告江桂菱、邱玉龍之請求應屬有據;然原告詹臣鑑請求金額已逾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原告詹臣鑑請求在應給付金額欄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被告末辯稱原告應先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此與原告聲明所載相符,爰為兩造應同時履行之判決。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二)查本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呂乙秀,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呂彥勳,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43、49、55、59頁),是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呂乙秀應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應自113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3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給付如附表二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呂乙秀應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應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表一應移轉人應受移轉人應移轉土地應受移轉應有部分江桂菱江建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3江珮筠1/3呂乙秀1/6呂彥勳1/6詹臣鑑江建德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3江珮筠1/3呂乙秀1/6呂彥勳1/6邱玉龍江建德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3江珮筠1/3呂乙秀1/6呂彥勳1/6
附表二給付人受領人應給付金額原告請求金額判決金額江建德江桂菱7,480,766元7,480,333元7,480,333元邱玉龍2,995,927元2,992,100元2,992,100元詹臣鑑3,023,307元3,027,567元3,023,307元江珮筠江桂菱7,480,766元7,480,333元7,480,333元邱玉龍2,995,927元2,992,100元2,992,100元詹臣鑑3,023,307元3,027,567元3,023,307元呂乙秀江桂菱3,740,383元3,740,167元3,740,167元邱玉龍1,497,963元1,496,050元1,496,050元詹臣鑑1,511,653元1,513,783元1,511,653元呂彥勳江桂菱3,740,383元3,740,167元3,740,167元邱玉龍1,497,963元1,496,050元1,496,050元詹臣鑑1,511,653元1,513,783元1,511,6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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