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2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2593號債權人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鍾名媛 即芙苑商號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本件依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之依據(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30萬元,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然台端協議書約定違約金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上新臺幣50萬元以下,需斟酌違約之情節等情,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似尚不具「一定」性)。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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