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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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淑卿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該案件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①97年間,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98年間,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①②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末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8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9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北斗鎮北斗工業區內公園,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30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淑卿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卿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92;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該案件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謝淑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亦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完戒癮治療,並再度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1紙附卷可參,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尚能配合報到及參加相關戒癮之醫療及輔導課程,終因意志不堅而再度施用毒品,暨審酌被告自述已離婚,現與就讀國二之小孩同住,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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