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卜興五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受處分人代表人 謝錦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卜興五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人駕駛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十時十分許,行經台十九線南下一一0‧四公里(宅港橋路段)時,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二公里,超速三十二公里,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測速照相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警方係在台十九線岔路前設「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異議人自學甲寮村里道路出來銜接台十九線道路,並不知前有警告牌,被罰的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違反速限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經警舉發速限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八十二公里,超速三十二公里,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本件違規事實應足認定。再者,上揭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及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又前開規定僅規範於一般道路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時,最短應在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至於該標示與固定或非固定科學採證儀器間之最遠距離若干?其間是否不得有岔路?法尚無明文,從而,自得委諸主管機關視具體情況而為設置。查本件路段已在測速照相器前方即台十九線南下一0九‧六公里處設有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等情,亦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七000八0二八號函在卷可稽,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汽車駕駛人於道路駕駛時本應隨時均於限速內行駛,並非係在見有警示牌及測速裝置時始減速於速限內行駛,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有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二公里,超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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