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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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金牌啤酒貳箱及百威啤酒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3號、以104年度易字第509號、104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4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7年8月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2日待執行(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12號、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7年度訴字第1339號、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8月、8月、9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及丙三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2年11月22日出監),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施用毒品案件有誤差等語,然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如前開所述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與竊盜前科合併定期應執行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述並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台灣金牌啤酒2箱及百威啤酒2箱,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3號被告邱志昇(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湖內保生店,乘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台灣金牌啤酒、百威啤酒各2箱,合計價值新臺幣2,952元,得手後先搬至推車,並推至該店門口處,再伺機將之搬至其機車置放後騎車逃逸。嗣該店店長 林月晴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志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月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遭竊商品明細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不到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