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忠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忠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忠吉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法益相同,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己身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6日7時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72號113年4月30日同左113年6月13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9月10日某時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113年6月4日同左113年7月16日編號2至4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2月8日18時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113年6月4日同左113年7月16日4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3年1月6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113年6月4日同左11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