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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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6月2日11時45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2日11時34分許」,及補充不採被告陳進強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贈品可以拿等語;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取 格林 童話1本、日柴柴布偶1隻及提袋2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 郭如濘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復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係放置於該店之陳列架上販售,顯非贈品甚明,則被告前詞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郭如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雖否認犯行,惟被害人之代理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不追究被告刑責,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之代理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格林童話1本、日柴柴布偶1隻及提袋2個,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惟俱已發還予被害人之代理人郭如濘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4號被告陳進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強於民國113年6月2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B1聚珍臺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格林童話1本(約值新臺幣《下同》380元)、日柴柴布偶1支(約值680元)及提袋2個(約值10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郭如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陳進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郭如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