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毀損、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6號、100年度易字第1030號、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財產犯罪前科,仍不思改過,任意竊取他人車輛後,再持變造之行車執照,佯以出售報廢車輛為由,詐得買賣價金新臺幣8500元,顯然毫無法治觀念,惟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