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陳芳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78年8月16日裁定(77年度訴字第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雖於第一審判決後係赴越南工作,亦不知受通緝而於返國時受警押解歸案,並於78年8月16日受原法院裁定沒入具保金,惟當時並未依法通知抗告人或受通緝人,故依法該沒入具保金之程序並未完成,且受通緝人即抗告人之父乙○○於押解歸案後入監執行,並於80年間執行完畢,故是否得沒入具保金,尚非無疑,又抗告人於95年6月9日始接奉具保金沒入之裁定通知,顯該裁定程序上容有未生效力之處甚明。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取回具保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於被告逃匿時,法院自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以資儆懲。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前因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原審為乙○○具保十萬元保證金,於78年2月28日繳納。嗣乙○○於具保後,經原審多次傳喚不到,且經命警拘提不著,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復拘提未著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因以被告已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依戶政事務所函復原審,抗告人及被告之住址均在台南市○區○○○○街○○號(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779號卷第103、136頁)抗告人於原審繳納保證金之收據亦是記載該址,綜閱卷內復查無抗告人及被告陳報變更住址之資料,從而原審依該址送達原裁定,即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已於80年間執行完畢等語,惟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逃匿之事實已足堪認定,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確有行蹤不明而足認為逃匿之事實。原審依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尚稱妥適,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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