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391號聲請人 林鉦泰
林玉美
林正宗
林峰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林忠華 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鉦泰、林正宗、林峰貴係被繼承人林忠華之子女,聲請人林玉美係被繼承人林忠華之妻,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於111年8月3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然聲請人主張於111年8月3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故於111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未提出相關佐證,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111年8月30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點證明文件(如 訃聞 、其他繼承人通知等)或以書狀說明二造有無共同生活、來往狀況如何,據聲請人林峰貴具狀陳報以:爸爸在世時是跟阿姨林玉美、長男林正宗、三男林峰貴住在一起,長女 林秋蘭 住湖口的家也時常回竹北家,而次男林鉦泰二十幾年前離家出走就對這個家不聞不問,心裡只想要錢,已表明爸爸名下的房子是長女林秋蘭購買,當初買房子會用爸爸的名字是圓爸爸的心願,次男林鉦泰一再的出爾反爾,林秋蘭已對其提出民事訴訟等語,並提出111年8月12日舉行被繼承人奠禮訃聞、本院民事訴訟費繳款收據等件為證,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至遲於111年8月12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得為繼承之事實,卻於111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