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魏陳秀芳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00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00五號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原法院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到達抗告人指定指定送達處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此經原法院查證屬實,有原法院收費查詢表可按,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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