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珮選任辯護人林育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0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聖珮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犯罪時間更正為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42分許。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7年度易字第300號卷第
32、33頁)。
二、核被告 張聖佩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所竊得之財物單價尚屬不高(值新臺幣317元)且已立即為被害人取回,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患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牛肋條1包,業於警詢中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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