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宗麟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出口由南西往北方向駛出右轉龍米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張會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鄭宗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致告訴人張會存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宗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會存告訴被告鄭宗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