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復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復奇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復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民國110年12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回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所示3罪之總和(拘役11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拘役30日),加計附表編號2之執行刑(拘役70日)之總和(拘役100日)。
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斟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手段、情節相仿,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表:受刑人林復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①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9日①110年4月4日②110年4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港簡字第67號110年度港簡字第63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24日110年8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港簡字第67號110年度港簡字第6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3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26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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