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健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賭博等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公庫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參加法制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治教育名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務所緩起訴處分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2年度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證,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共伍片)伍臺2電子遊戲機臺內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3兌換玩具獎品貳拾件4犯罪所得贓款新臺幣壹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