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6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643號
原   告 吉野國際冷凍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水氣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陸續向伊
購買冷凍相關設備,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2,875元,已
付30萬元,尚欠42萬2,875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等情。爰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命為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2,8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見本院卷
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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